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姵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姵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iPhone11手機(含不詳門號預付卡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姵翎因需錢孔急,遂於通訊軟體「IG」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以提供帳戶及配合入住旅館即可獲取報酬之約定,與其他5至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姵翎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晚間8時40分抵達臺南高鐵站,並搭乘該2名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輛前往臺南市區入住「品記旅館」,及交付其所申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iPhone11手機(含不詳門號預付卡SIM卡1張)、印章、Google帳號,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2名該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詐騙時間、方法、金額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各詳附表所示)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侯姵翎所交付之手機登入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16分32秒轉出406,000元、同日時55分轉出50萬元、同日11時44分2秒轉出32萬元至 蔡宗霖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有罪在案),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侯姵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周珈瑩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黃春瑋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蕭宏 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吳孟珊黃妙玲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審理範圍: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侯姵翎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訴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告訴人不同,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訴卷】第15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3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27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32至33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訴卷第150、292頁),另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5人係如何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轉帳至蔡宗霖所有前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周珈瑩、黃春瑋、 蕭宏亦 、吳孟珊、黃妙玲等5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647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80241號卷第7至11頁)、帳戶個資檢視( 見霄 警偵字0000000000C號卷第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霄警偵字0000000000C號卷第11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1097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2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672號函暨交易明細、112年3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842號函、112年3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7075號函、112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373號函暨交易IP位置資料、112年4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1146號函(見本訴卷第19至23、49至51、73至75頁、97至104、127頁)、對話紀錄截圖、品記旅店google地圖畫面截圖(見本訴卷第161至197、199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訴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前開罪名(見本訴卷第39、15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集團詐欺成員間,就本案5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告訴人5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被告係以分工方式參與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本案個人帳戶之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尚依指示提供行動電話供其等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電話下載網路銀行app將被害款項轉帳至不詳帳戶,而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以掩飾金流去向,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分別與周珈瑩以7萬元、與黃春瑋以7萬元、與蕭宏亦以50萬元、與黃妙玲以5萬元達成和解及約定分期付款,惟迄今僅賠償周珈瑩14,000元、黃春瑋1萬元、黃妙玲8,000元,而未依約賠償給蕭宏亦,且未於調解期日到院與吳孟珊試行調解,有和解書1份、調解筆錄3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意見調查表2份、審判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訴卷第217、30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卷第75至77頁,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41至43、45、4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41至43、55頁),兼衡其犯後未見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角色與分工尚非主導或核心地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訴卷第12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或損失程度,及告訴人蕭宏亦表示判重一點、告訴人黃妙玲、吳孟珊表示依法判決(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第49頁,112年度金訴字第304號卷第47、69、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罪之iPhone11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預付卡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手機尚為目前使用中,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訴卷第30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以前開方式獲取報酬6萬元,均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周珈瑩14,000元、黃春瑋1萬元、黃妙玲8,000元,詳如前述,而上開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上開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即不再宣告沒收,以免有過苛之虞,故上開犯罪所得6萬元扣除上開已賠償32,000元(計算式:14,000+1萬+8,000=32,000)後,剩餘28,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姜智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出處主文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1︵即111年度偵字第11935號起訴書部分︶告訴人周珈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在投資股票LINE群組,佯裝為投資專員佯稱:若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珈瑩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侯姵翎;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⒈證人周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130280241號第19至21頁)。⒉周珈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61頁)。⒊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67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15至17、23至24、29至31、41頁)。侯姵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①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③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40,000元(見北市警内分刑字第11130280241號卷第10頁)(合計140,000元)2︵即112年度偵字第593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告訴人黃春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以LINE暱稱「 陳運鋒 」向黃春瑋佯稱:使用安盛投顧APP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黃春瑋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侯姵翎;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⒈證人黃春瑋於警詢之指訴(見霄警偵字0000000000C號卷第3至4頁)。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卷第25、27、29至30、31至34頁)。⒊手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35頁)侯姵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①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②於同日時53分許,匯款20,000元(見霄警偵字0000000000C號卷第23頁)(合計70,000元)3︵即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告訴人蕭宏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LINE暱稱「陳運鋒」(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張嘉怡 」)向蕭宏亦佯稱:下載安盛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宏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侯姵翎;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⒈證人蕭宏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2673號卷第3至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卷第21至23、27、51、53頁)。⒊蕭宏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47頁)。侯姵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①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112年度偵字第67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分),匯款50萬元(見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82673號卷第12頁)4︵即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告訴人吳孟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 婷婷 」、「安盛客服」向吳孟珊佯稱加入群组一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孟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侯姵翎;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⒈證人吳孟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3至7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卷第9至11、18、23頁)。⒊告訴人吳孟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44至91頁)。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91頁)。侯姵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13頁)5︵即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告訴人黃妙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運鋒」、「Dany安盛」向黃妙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安盛輝煌大講堂」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妙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右列帳戶。戶名:侯姵翎;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⒈證人黃妙玲於警詢之指訴(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93至95頁)。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卷第97至98、106頁)。⒊告訴人黃妙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12頁)。侯姵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①111年9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112年度偵字第7853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分),匯款34,463元②於同日時28分許,匯款21,600元(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113頁)(合計56,063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