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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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5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518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忠泰 住○○市○○區○○路00號8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秀蓮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陳明相對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換發債權憑證,是本件並無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應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嘉義縣,應推定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