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109年度訴字第946號109年度聲字第38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464號、109年度偵字第18617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王明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依一般人涉犯重罪均有畏罪逃亡之心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可能;另否認全部犯行,有傳喚在外之毒品收受人予以詰問,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9年7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查審理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罪犯罪嫌疑重大。茲考量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則面對此刑度下,存在抗拒、拖延訴訟與執行程序之危險性甚鉅,堪認重罪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符合撤銷羈押之情事;復審酌全案情節、量處之刑度、本案犯行之社會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自10
9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項珮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