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45號聲請人 廖麗花 聲請人 莊景竹 聲請人 莊景丞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重宏 律師相對人 黃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3,4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於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經確定在案。依上開裁判,本件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聲請人已預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3,424元,又其預納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84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是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萬3,424元(計算式:63,424+30,000=93,424),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3,42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