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告 何建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 焦銀鈴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未表明係依何訴訟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而可得請求,又其雖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00萬元」,惟觀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攤位台北市○○區○○街○○號北市萬正字第0179號許可證號...攤位條文不能出租、買賣,只能直系血親才可贈與,家母以400萬作為兩老養老金轉贈予優先權的原告,但被告卻以半價購買,未履行承諾,共同經營,攤位...並把原告趕出門,占為己有,特此提告」等語,難認其已明確表明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錢或為其他一定行為),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故本件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