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 賴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4日內補正,並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09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未獲補正。嗣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
109年10月19日為調查期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庭陳述因這段時間開刀,住在新光醫院,故無法補正,會在一週內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聲請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預納郵務送達費用,亦未補齊相關資料,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故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依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得10日內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