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良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良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差異、各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及受刑人對於定刑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3月12日107年4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判決日108年10月29日111年8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3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96號確定日108年10月29日111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4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6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