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姿妤被告葉怡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4199號、第5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怡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怡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2日13時41分許,因另案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怡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田宗恒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田宗恒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伊施用等語明確(見毒偵字第4199號卷第107頁),警方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田宗恒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而移送偵辦,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1號、第31607號起訴,有該案起訴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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