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仁被告賴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澤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澤良於民國111年8月9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2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澤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①②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有該前案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1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而屢屢再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