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速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間,向指定
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三行「 郭美智 」應更正為「西城事業有限公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正確之
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
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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