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己○○丁○○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8頁);上訴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99年1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在案,亦有該卷宗可證。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9-6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