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民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經本院合法通知,
仍未於98年9月8日、同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
決有重複起訴,因93年4月14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93年3月31
日貪瀆檢舉書之內容,即屬在先前誣告兼誹謗案82年偵字第
4895號起訴誣告理由第三點不另為不起訴部分,原告再登報
檢舉,應屬絕對不起訴案件,檢察官再行起訴,二審拒判公
訴不受理,被告5人為最高法院法官,受理88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妨害名譽非常上訴案件,對於二審無實體審判權而為
實體審判之重大違法判決,拒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最高
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自為判決公訴不受理,
被告5人即有故意侵權,被告甲○○涉當司法黃牛。為此依
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0
萬元及登報道歉(原告其餘陳述及道歉啟事如附件及歷次言
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
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
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
5人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妨害名譽非常上訴案件
之承辦法官,屬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等係本於心證及
其等對法的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
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主張被告甲○○涉當司法黃牛云云,未
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次查,因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214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36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
1382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09號)關於丙○○散布文
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該妨害名譽部分原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與誣告罪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
為審判後,以其所犯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誣告罪,而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8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刑事判決),後又改判為有
期徒刑1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37號判決),復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嗣又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1號刑事判決,現仍
由該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號審理中),相較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妨害名譽及誣告犯意各別、分論併科,顯然有利於原
告,堪認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再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係將原確定判決關於丙○○散布文字而
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撤銷,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則縱若原告主張有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云云屬實,原告仍可在後續之訴訟程序
中主張以資救濟,堪認與原告所述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呈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法審判,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之情形,且原告亦無因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214號刑事判決致受有損害之情形,應認本件不成立侵權行
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洵屬
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況關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部分,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
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
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
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
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
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
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
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
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
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
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
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
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
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
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
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
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
,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
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
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
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
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
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
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
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
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巳甚明確,非
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巳,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
;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
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
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
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
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
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
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
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
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
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
;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
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
行之職務之情形,已如前所述,且被告5人均無就所參與
之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又縱若
原告主張有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云云屬實,原告仍可在
後續之訴訟程序中主張以資救濟,原告並非不能依法律上之
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亦堪認被告並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及
刊登道歉啟事,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聯合報報頭
下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戊○○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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