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鄭永揚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14時48分許,駕駛號牌R9-68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其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地點記載錯誤,乃更正裁決書之違規地點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自認未闖紅燈,僅承認於府前路與民族路因路況不熟
,尋找稅捐處時(當時為紅燈)越線壓到白線,隨即立即停車,但因壓線時於停止狀況,開單之警員因路過(往府東路方向前行)認為上訴人差點撞到她,隨即下車訓斥上訴人越線,而且生氣表示上訴人差點撞到她,依當下其可勸導上訴人甚或告發上訴人越線而不為,卻於訓斥後騎機車離開現場約3分鐘再折返,向反方向民族路遇綠燈往前通行左轉稅捐處洽公的上訴人,硬要開立紅單,上訴人沒有闖紅燈自然不簽名。員警明明不在現場,確說上訴人闖紅燈,她當下相當生氣,上訴人合理懷疑她離去時,越想越氣,以致再折返開單洩恨。上訴人神智清明目視前方已亮綠燈而且後方車輛一直按喇叭催促上訴人往前通行,此為事實,請法官為上訴人主持公道,詳閱警方提供之監視影片,查明實況。
㈡警員認定上訴人交通違規,卻於第一時間連違規地點都寫錯
,是其神智不明,記憶錯誤造成誤判,與事實不合之舉發,不得為處罰之依據,當以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為考量,撤銷錯誤處罰。
㈢另寄來的監視器列印違規相片,未能看出上訴人車號及闖紅
燈畫面,該照片是上訴人的嗎?不能證明上訴人紅燈違規左轉之事實,其證據薄弱不足為處罰依據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檢送監視器擷取畫面1-2、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6月3日栗警五字第1090014959號函、違規影像暨車牌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及員警密錄器畫面,製成勘驗筆錄及送達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當府東路往西方向(往民族路)號誌轉為黃燈尚未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行向號誌(府前路往北方向至民族路府東路口)屬紅燈狀態尚未轉為綠燈時,上訴人於面對其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有穿越路口左轉之意圖,並逕自超越停止線往前行駛後,左轉逆向進入民族路之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等語,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仍執其於前審已論述之主張,而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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