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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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 林銀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林榮洲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1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94、695、696、697、698、699、7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林銀洲聲請意旨略以:聲護人(為被告林榮洲之弟)所有廠牌為百達翡麗之AP手錶(下稱系爭手錶),於本案偵查時,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扣押,上開遭扣案之系爭手錶,未經檢察官主張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而生或所得之物」而請求沒收;且原審判決亦認定為聲請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手錶並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手錶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因被告林榮洲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26之執行處所,扣押系爭手錶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一第11至16頁)。嗣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林榮洲等涉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向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等調查審理後,判決就被告林榮洲共同犯修正前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惟被告林榮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等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所述前開扣案系爭手錶係與其他之物於上開執行處所
併為警搜索查獲(詳如前述),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且查獲當時聲請人非該物品持有人,是關於此部分扣案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之系爭手錶之性質與其所有權之真正歸屬,以及未來有無因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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