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交上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0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買柏凱選任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8號、112年度偵字第7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買柏凱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買柏凱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5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 林足蔭 及被害人 葉榮能 家屬已和解,並給付第1期款項,且被告有前案無法諭知緩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對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或重傷科以重刑之立法理由,乃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本件被告肇事後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法定數值甚多,足見其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已有顯著降低,猶不顧路上其他人車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又未暫停禮讓行駛於幹線道被害人葉榮能騎乘之機車先行,逕自右轉而與被害人葉榮能騎乘機車碰撞,致被害人葉榮能受有重傷,搭乘機車之告訴人林足蔭身體亦有多處外傷或骨折,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相當重大,且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葉榮能則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可憑(見16028號偵卷第173至174頁),被告違規情節重大,且其酒後駕車上路,並無事證足認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更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並未有所警惕,案發未久即於111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乘坐於車內駕駛座前欲外出喝酒之照片,可徵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肇事亦源自於被告對此行為及法律禁制規定之輕慢,而非有任何值得同情之處致犯本案,兼以被告案發後已向承辦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而可依刑法第62條規定獲邀減刑之寬典,原審法院亦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經自首減刑後,刑罰嚴峻程度已有所緩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期和解金,然此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參考(詳後述),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科處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尚難採取。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葉榮能全部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永豐銀行匯款執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3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顯有未洽。檢察官固以被害人葉榮能、告訴人林足蔭所受傷害嚴重,且未與告訴人林足蔭等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除已取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0萬元外,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額50萬元,業如前述,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家屬和解,依約賠償部分款項,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明知飲用酒類逾法定標準後,依法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下降且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被害人葉榮能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林足蔭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根肋骨骨折、脾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嘴角撕裂傷約2公分、右手肘撕裂傷及擦挫傷、右小腿撕脫傷,被害人葉榮能則受有頭部創傷伴隨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腦室出血、右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葉榮能更因傷害過重送醫急救後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不輕,所造成告訴人林足蔭及被害人葉榮能傷勢甚重,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時,最終能與告訴人林足蔭、被害人葉榮能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足蔭、被害人葉榮能家屬部分損失完畢,業如前述,對其犯行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目前獨居,擔任輪胎銷售業務員,月薪約3萬元,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