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錦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錦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檢察官並未就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科刑審酌之說明:㈠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分別判決確定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括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諸修正前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供出「 賴廷輝 、 阿文 、 落咖 」,賴
廷輝是介紹我與「阿文」及「落咖」認識,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⒈被告○○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予他人詐欺、洗錢犯行以助力。復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⒊被告供稱其因「阿文」以介紹工作為由,誘使其提供帳戶,嗣並依其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⒋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密接性與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被告上訴意旨固陳稱:其有供出「賴廷輝、阿文、落咖」等
語,惟被告所指認提款之人僅為名稱,並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檢警追查,自無從據此追查其他共犯或正犯,且亦無相關減刑之規定可資適用,即被告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據此要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㈣基此,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