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69號聲請人 許照惠 即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許照惠為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選任其為清算人,業向本院呈報,茲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清算完結,且已繳納稅額、無滯欠稅捐,並已造具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收據、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並獲其同意,為此聲請指定其為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本院民事庭本院隆民康一0六年度司司字第三七六號函、指派書、同意書為證。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一0六年度司司字第三七六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審認結果,核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指定許照惠為歐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