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桂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桂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原審判決後,依法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00號」、於原審當庭陳報之居所即「新竹縣○○鄉○○村0000○○○區○○道路○○○○○號線桿旁之山屋)」送達,並於民國105年7月7日寄存在那羅派出所,嗣經被告之妹 李桂香 於105年7月29日為被告領取上開判決,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曾數度以手機電話及公共電話詢問那羅派出所是否有被告之公文書,亦於105年7月7日前後前往該所櫃檯詢問3次,隔著派出所鐵門喊話2次,碰見 宋俊傑 所長亦表達被告欲領取判決書,然宋俊傑所長均告知被告並無判決書。直至105年7月29日該所 王建富 警員親自前往被告家中口頭告知被告執行單到了,且被告被通緝中,20分鐘後,王姓警員又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簽公文,被告簽完後劃掉,又叫被告之妹妹簽,拆開公文一看上訴期間已延誤,且不讓其押日期。被告自6月7日後反覆急診,入院輸血又出院,每次經過派出所均有停車詢問判決書。被告於一個月內急診3次住院2次,時間均有證據可查。依派出所公文簽收簿,要被告簽名領判決書,王姓警員又說被告已通緝身分,要被告簽名且不要押簽收日,簽收日他們會填,故被告簽完後劃掉簽名,換妹妹李桂香簽收,未押日期,其後得知被告早於6月起通緝,奇怪的是,被告於105年6月2日、14日開庭,親自前往派出所6次以上,為何遲誤上訴期間後,派出所警察主動上門到被告家送判決書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四、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謝桂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處「謝桂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於105年7月7日依法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村○○00號」、於原審當庭陳報之居所即「新竹縣○○鄉○○村0000○○○區○○道路○○○○○號線桿旁之山屋)」送達,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被告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經被告之妹李桂香於105年7月29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1、135頁),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而於105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告上開住居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算,計至105年7月29日(非例假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105年9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7月7日前後數次親往派出所詢問判決書是否寄達,該所警員均稱沒有,遲至105年7月29日才由警員親自將文書送達,且不讓被告押日期簽收,被告將簽名劃掉,換成被告之妹簽收,過程實有可疑云云。然經原審以「1.詢問簽領判決之人為何?
2.確認簽領人『李桂香』與被告之關係?3.為何有『謝桂美』簽名遭劃除再有『李桂香』簽名按指印?」等事項電詢員警王建富結果,員警王建富答稱:「1.確實簽領判決人為李桂香。2.簽領人是被告的妹妹。3.因李桂香以為要簽被告之姓名,經承辦員警發現劃除改簽本名並按指印」等語,有原審法院105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9頁)。抗告意旨以警員要被告簽名且不要押簽收日,簽收日他們會填,故被告簽完後劃掉簽名,換妹妹李桂香簽收,未押日期云云,質疑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過程違法。然設若抗告意旨所陳為真,被告確實親自收領文書並簽名之時,既未押日期,又何需劃除簽名由被告之妹簽名代領,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質疑,顯未能自圓其說,況不論以寄存送達生效日期105年7月17日或被告之妹為被告具領日期105年7月29日起算,再加計上訴期間、法定在途期間後,均認被告遲至105年9月8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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