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程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和解,一審判決太重,請求法官判輕一點,又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請法官斟酌等語;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代作之上訴理由補充書則略稱:被告固有推磅秤之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既無何仇怨,且告訴人亦僅有左手臂後側受傷之情形,可見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據前揭主張,認系爭磅秤與櫃台之相關位置如何,仍有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被告仍涉不法,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僅小學畢業,為低收入戶,家境勉持,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與告訴人先前曾達成民事調解,被告迄今仍有賠償告訴人3,000元之意願,請求從經量刑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稱:本案僅係過失犯罪、應當庭勘驗磅秤之位置
及願意和解、賠償等語,惟本案經認定被告係故意犯罪,此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二之(四)說明綦詳,而磅秤、櫃台、被告、告訴人之相關位置亦已於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清楚顯現,上訴意旨並未指摘該翻拍相片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原審法院依據該相片認定被告故意將磅秤推往告訴人左手臂位置,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被告徒以原審法院未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為由,指摘原審法院採證不當,顯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末查:本案被告早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法官勸諭而與告訴人和解,被告表示願意於105年7月8日將3,000元匯至告訴人帳戶內,告訴人亦 陳明 願意於收到該3,000元匯款後撤回告訴,惟被告遲未履行前揭和解條件,迄至105年8月1日審理庭訊時仍堅稱未傷害告訴人而不願履行(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調解筆錄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38頁),原審法院因而以此作為科刑時審酌裁量之標準之一(見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上訴再以其願意和解並願意賠償云云,提起上訴,該部分之上訴之陳明,顯不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輕重,自非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簡志龍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