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0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11月26日、82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269萬元、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81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11月23日止,及自82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1年11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借款金額分別為224萬元、200萬元、30萬元、50萬元、150萬元(本筆為額度內循環動用),合計654萬元,其動用額度方式、還款方式、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條件,均依契約所示,並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分別自95年2月28日、95年2月4日、95年3月7日、95年1月28日、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2,786,5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暨增補契約、約定書、金便利理財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