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隆被告張順忠被告陳威臣被告黃健育被告 黃健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志隆為被告黃健育妻舅,並係被告張順忠、陳威臣之友人,而被告黃健家則為被告黃健育胞兄。緣被告黃健育於民國103年1月12日,在屏東縣里○鄉○○村○○路○○○○○號居所與配偶 莊曉卿 發生爭吵;被告莊志隆遂夥同被告張順忠、陳威臣前往上址,復於同(12)日20時許,見被告黃健育自外返回居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莊志隆先徒手與被告黃健育扭打,被告張順忠、陳威臣再持木棍加入揮打被告黃健育,而被告黃健家見狀不滿被告黃健育遭圍毆,亦與被告黃健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反擊被告莊志隆、張順忠、陳威臣,其中被告黃健家為圖營救被告黃健育,亦手持木棍揮舞,乃因此與被告張順忠、陳威臣相互以木棍進行揮打,五人間之互毆行為因而致被告莊志隆受有右上臂鈍傷、第5腳趾擦傷之傷害、被告張順忠受有左臉頰、右上臂、右前臂、左前臂等處紅斑之傷害、被告陳威臣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威臣未提出告訴)、被告黃健家受有頭部擦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左前臂挫傷、左恥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黃健育受有腰、背部之傷害(被告黃健育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黃健家、莊志隆、張順忠與被告陳威臣、黃健育間之傷害案件(即告訴人黃健家告訴被告莊志隆、張順忠、陳威臣;告訴人莊志隆告訴被告黃健家;告訴人張順忠告訴被告黃健家、黃健育),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被告五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兼被告)三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3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78頁、第79頁、第8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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