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垚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垚誌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垚誌明知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亦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於公眾得出入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自同事處受贈手指虎1只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8年7月16日12時25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受傳喚前往公眾得出入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於通過該院安檢門時遭法警發覺其攜帶手指虎,並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垚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及手指虎1只扣案等件在卷足佐。而上開手指虎,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於108年7月30日以高市警保字第10834717900號函覆略稱:所鑑驗刀械(手指虎),經鑑驗長10.5公分、寬5.8公分,中有4孔,手指可套入,金屬塊製成,鑑驗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語,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且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其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非法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於106年間,自同事處受贈該手指虎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繼續中,屬繼續犯,且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刀械之禁令,明知上開手指虎為刀械而屬於違禁物品,對社會秩序有潛在危險,卻仍自106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手指虎1只,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持上開手指虎犯案,而未對社會治安造成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做保全的,其同事給伊上開手指虎是為了防身,因伊住的地方有一些凶神惡煞,伊就一直放在身上等語,堪認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定結果,屬列管刀械,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參,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