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9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張麗珍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上訴二審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補貼金363,600元,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仍應以727,200元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895元,合計應徵之訴訟費用為19,825元(計算式:7,930+11,895=19,825)。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825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