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張詠佑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詠佑邀同被告陳碧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兩造所簽訂之「房屋修繕貸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乙方(即原告)提起訴訟時,甲方與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其他乙方之分行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房屋修繕貸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該條約定其他乙方之分行在地管轄法院之部分,此部分之約定並非明確,且以原告於全國設有多處營業據點之情形以觀,參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意旨,難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附此指明。綜上,本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