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4號原告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被告圓境生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複代理人 鍾芝宣 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參加人 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徐雨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人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參加人主張因其就系爭承攬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為被告之承攬商,就認對本件訴訟之工程項目及增減工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且經兩造表示沒有意見,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690,693,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承攬被告向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 馬公 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下稱機場工程)金額:7,576萬8,277元與「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第二點規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
2、原告依約進場施作,機場工程於101年3月5日向被告辦理第一次請款;漁港工程於101年7月23日向被告辦理第一次請款,然於第六次辦理估驗計價時,被告單方面主張扣除該期景觀/雜項等工程之款項,機場及漁港等工程共扣除736萬0184元,系以該景觀工程LED並未施作為由予以扣除,但該部分原告所承攬金額為530萬元,並非被告所扣除之金額,顯然被告就此款項溢扣206萬0184元。
3、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發文指漁港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由原告發包,該兩項工程款可分案辦理追加,且被告又於101年11月9日所召開之「澎湖三案追加會議」中,指示衝浪女郎雕塑品及音響工程由原告發包施作,原告並於101年12月19日去函被告指出該兩項工程所需之費用,分別為:音響工程50萬元(未稅);衝浪女郎雕塑品35萬元(未稅),原告又於102年3月4日去函告知辦理該兩項工程請款事宜,然被告卻遲遲不願給付該款項。
4、又參加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9日所召開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原告追加金額為:728萬;被告另案設計費80萬,然參加人僅願追加775萬元,就該追加款原告僅領取695萬,與原告請求之追加款短缺33萬(含稅),對於旨揭工程合約系原告與被告所締結,該短缺之款項被告應給付給予原告,原告請求該款項實有理由。
5、再景觀工程LED並未施作,然被告通知不予施作時,該LED燈具已由光磊科技生產完成,並通知被告辦理交貨事宜,該批燈具所需費用共計410萬(未稅),因該批燈具係屬旨揭工程所訂製,並無法使用於其它工程,被告應給付該批燈具款項。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69萬0,693元(含稅)。
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由原證三mail所示,係屬參加人友達光電於102年1月2日通知被告公司:澎湖縣政府針對LED減帳金額為7,360,184元,且扣款項目包含設計費,被告於答辯狀內既表示其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該扣款金額屬被告對參加人友達光電所承攬金額,並包含被告之利潤,該金額並非原告向被告承攬之金額,且該郵件系除告知被告LED相關扣款內容外,另有系爭工程變更評估明細表。
2、被告屬於參加人友達光電之系爭工程之統包商,其統包費用中包含「設計費、顧問費、監造費及工程費」為友達提供,然原告僅承攬工程費所列施工項目,如原證一、二之工程合約,依第六條付款辦法皆與原證九之工程費編列皆相同,由此可證原告僅為系爭統包工程之工程施作廠商。
3、從原證四之內容1.光磊LED工程即可知道該工程原合約預算530萬(燈具410萬外其安裝施工費用120萬),然該案專案管理單位(東立電機技師事務所)要求之安裝方式所需費用超出原訂安裝費用120萬甚多,才研議是否能與光磊科技協調將原材料款410萬降為400萬,並由陳老師(陳光雄)去向訴外人友達光電爭取50萬補貼安裝費用,將LED工程追加至580萬,然該部分並未經由光磊科技及友達光電同意,所以該LED燈光工程仍維持原合約預算金額530萬。故被告就LED燈光工程之扣款金額僅能扣除530萬(燈具410萬外其安裝施工費用120萬),另因燈具部份光磊科技已生產完成,故請被告給付410萬貨款,另一訴外人光磊科技將依照被告指定時間交付該批燈具。
4、被告曾請「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針對馬公漁港環境造景之衝浪者雕塑給予報價,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所寄會議紀錄,決議事項1.港口之音響工程,請圓境配合於11月30日前完成。被告公司並於101年11月23日回覆訴外人友達光電,港口之音響工程已委請原告進行後續工程事務可知,衝浪女郎雕塑品及港口音響工程係屬追加工程,且原告已向被告報價,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對系爭追加工程款給付推諉於訴外人友達光電所召開之澎湖專案追加會議中並無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之項目,實有模糊事實之意。
5、參加人友達光電所召開之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系因不屬被告統包商之承攬範圍,由友達光電直接指示原告所辦理之追加工程,所以由參加人友達光電直接向原告辦理付款,且內容中追加之廠商也包括被告等,系爭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屬友達統包商即被告之承攬範圍,所以在該追加會議中並未列為追加項目,但因被告與原告之承攬項目中並沒有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所以被告才發文同意原告辦理追加,如果上述追加工程屬於原告承攬範圍被告何以自行訪價?又何以行訪價後發文告知衝浪女郎、漁港音響工程由原告公司發包,並可以分案辦理追加?並且於101年11月9日會議中再次請原告發包系爭追加項目。
6、系爭追加款項775萬部分,因三方會議中被告對於其追加設計費80萬尚無退讓之意,原告僅能先行領取追加款728萬中的695萬,故原告依據訴外人友達光電所召開之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內容,發文回覆,詳原證八原告同意先行領取追加款項中之金額695萬,其餘80萬同意被告先行領取,並保留該款項協議分配之權益,由此可稽被告所領取之80萬尚有爭議,且爭議的原因係屬有可歸責被告之情事,造成追加款項核撥不足,所以原告請求短缺之追加款33萬實屬有理。
7、參加人向澎湖縣政府所提出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係於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後才提出,被告卻扭曲事實,指原告所承攬範圍系參加人向澎湖縣政府所提出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參加人友達公司為「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馬公市第一漁場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統包廠商,並由被告承攬旨揭工程之規劃設計、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復由原告次承攬旨揭工程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
2、原告主張針對本案工程之景觀工程LED項目,被告溢扣206萬184元,顯屬無據,被告此項目之扣款乃依據業主即澎湖縣政府及參加人即統包廠商友達公司所扣款之金額為之,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單方面主張云云。再原告另稱其承攬金額為530萬,然其尚未提出本案工程契約之相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以佐其說,逕以原證4之一紙未有相關與會人士簽署或蓋章之會議記錄,即稱本案合約之LED項目之預算價為530萬元,並無理由,且與常理有悖。原告復稱LED燈具已由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完成,所需費用為410萬元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光磊公司已將LED燈具生產完成,且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且已造成原告損害之事實,仍逕以原證4之一紙未有相關與會人士簽署或蓋章之會議記錄即再為請求400萬元,顯非可採。
3、兩造依102年3月29日與參加人友達公司等所召開之「澎湖專案追加減會議」決議事項第4項「隆豐追加項目」中並無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之項目;第6項「上述第4項與第5項追加費用圓境及隆豐營造同意以775萬結案…」可知,兩造與友達公司三方間已就本案工程之追加減項目達成「新合意」,實不容原告現再度違背三方合意內容而逕為請求。
4、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馬公市第一漁港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被告與參加人所定施工契約與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施工契約,其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價金均為相同,被告將旨揭兩工程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工程」完全次承攬予原告,契約內容不論工程項目、合約價格、付款期程等重要契約條款均為一致。至原告所提供其與其他分包商之契約均刻意掩蔽,僅提供契約封面封底及部分附件,藉此泛稱其承攬範圍與其他分包廠商相同云云,顯為速斷,況旨揭兩工程之金額均達數千萬,被告既完全次承攬於原告,兩造當會謹慎衡酌各項施作內容,且由原告與被告間之各期估驗計價單內容可知,施作內容係以參加人向澎湖縣政府所提出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之;此自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說明其曾提出此類表單予被告即明。
5、原告主張馬公機場工程及馬公市第一漁港工程之LED工項,被告溢扣206萬184元云云,顯非可採,原告無非以原證11據以說明其與光磊科技公司間之契約或燈具部分業經光磊科技公司生產完成云云。然原證11並非原告與光磊科技公司之正式用印契約,充其量僅為光磊科技自行施作繕打之燈具表項,被告否認此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更不足以證明燈具已生產完成及原告有何損害之事實。
6、原告復稱應給付光磊公司410萬貨款云云,顯違反契約相對性,更已違反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請求權時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514條第2項、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自承101年11月即已知悉系爭LED工項扣款情事,若當時業已發生原告所稱410萬元備料損失云云,原告即應自101年11月知悉時起1年內向被告提出請求,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7日方提出410萬備料損失請求,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甚明。
三、參加人則以:有關原告請求LED項目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按被告就103年4月7日之機場工程,向參加人提出請款單,及附件即被告就第8期估驗計價單中已表明雙方及參加人間就LED項目已作減帳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參加人友達公司為系爭「馬公機場前中央廊道、機車停車棚BIPV型太陽光電示範設置工程」、「馬公市第一漁場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之統包廠商,並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交由被告規劃設計監造及承攬,被告再就系爭工程中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與原告於101年3月20日簽訂此承攬工程契約,惟三方所分簽就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等承攬工程之金額,於機場工程金額均為7,576萬8,277元、漁港工程金額均為3,351萬1,463元之情,業經雙方提出建築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為證,是兩造間之爭點遂為:
⑴系爭工程中之景觀工程LED是否溢扣款項206萬0184元?⑵兩造合約之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雕塑品是否為追加工程?
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款85萬元,是否有理由?⑶原告請求追加款短缺33萬元,是否有理由?⑷原告請求景觀工程LED未予施作之費用410萬元,是否有理
由?
2、原告承攬之系爭機場工程及漁港工程與被告和參加人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就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等工程內容、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價金均相同
⑴原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機場工程及漁港工程,雖提出工程合
約書為證,然有關工程範圍之附件均付之闕如,屢經本院曉諭提出均未果,是兩造間之工程工項、單價分析表究何所憑,遂從被告與參加人就其承攬之前開系爭二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不論合約價格、付款期程暨各期款項均為相同可知外,且從原告各期請款之估驗計價單與被告向參加人各期請款之估驗計價單所載工項、金額等內容均一致,再就參加人與被告所簽訂之有關系爭二工程之合約,亦由原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可證,原告就被告所該承攬工程之明細表、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應有所知悉,然兩造之契約卻無法提出依循之附件,而在承攬金額及付款標準時程均相同下,益見原告所次承攬系爭二工程之「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工程」項目完全與被告及參加人之承攬範圍相同。
⑵再就參加人及兩造於100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即謂
:『乙方(即被告)為甲方(即參加人)「第一漁港300瓩BIPV型太陽光電戶外休憩光廊設置工程」其中「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機水電工程」(下稱本工程)之承攬商,丙方(即原告)為次承攬商,(甲乙間就本工程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甲乙工程合約」,合約編號:),乙丙間就本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乙丙工程合約」,合約編號:),為以上各合約付款事宜,甲乙丙三方達成以下協議:一、乙方於「乙丙工程合約」期間,依「乙丙工程合約」已屆付款期之工程款,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依「甲乙工程合約」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優先支付。二、丙方應依「乙丙工程合約」約定之請款條件及方式,向乙方請款,丙方請款應檢付相關文件,經乙方審核無誤後,乙方應於依據「甲乙工程合約」向甲方請領工程款時,一併提出前述審核核准之文件,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甲乙工程合約」所約定的付款時間及已屆付款期的應付工程款範圍內,代乙方支付丙方「乙丙工程合約」之工程款項。』等語可知,三方就被告所主承攬之系爭「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等工程,無論於內容、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及價金等條件,應均與原告所次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均為相同之情應有共識而無疑義。
3、原告請求機場工程及漁港工程LED工項溢扣206萬184元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於第六次辦理估驗計價時,經被告扣除736萬0184
元,然因景觀工程LED並未施作,此部分承攬金額為530萬元,顯已溢扣206萬0184元云云,然查:參照兩造就系爭馬公漁場之工程合約書第4條第1款本約定:「:::本工程案因澎湖縣政府建設處與旅遊處於基地現址重疊發包,為配合前述二單位協調後之調整,於工作項目、內容而做之變更衍生造價增減,所產生之費用調整部分將另行提出::」等語,且兩造於101年11月間亦接獲參加人告知有關澎湖縣政府針對景觀工程LED不予施作,並予減帳之資訊,業經原告提出於102年1月3日之電子信件為證。
⑵然參加人與兩造曾於102年1月27日就澎湖專案尾款與扣款等
議題曾進行協商會議,決議內容為:「1針對澎湖三個專案扣款項目(設計款、工程款),圓境、隆豐、敦厚堂、拓澎皆同意依友達所列進行扣款。(附件)」此有該協商會議紀錄及附件可參。依據該附件所列「馬公機場案」之款項中,隆豐(即原告)之未付尾款0000000元,訴外人即原告之下包敦厚堂0000000元,故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共計為7,016,299元(即2,552,560+4,463,739);「馬公第一漁港案」之款項中,原告之未付尾款為0000000元,敦厚堂之未付尾款為0000000元,兩造及參加人同意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共計為3,221,288元(即1,286,379+1,934,909),原告並據此向被告為尾款之估驗計價,再由被告以相同內容向參加人為尾款之估驗計價,復有原告之第8期估驗計價單及被告第8期請款單可佐,顯見兩造已就工程扣款含及LED項目部分有所合意,自不容原告事後再據此有所爭執,故原告主張LED工項溢扣206萬18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另舉原證四認為LED工程之合約預算為530萬,故被告
就LED燈光工程之扣款金額僅能扣除530萬元云云,然有關兩造間之扣款並非如原告所舉之原證三所示,而係依據雙方於102年1月27日就澎湖專案之尾款及扣款等議題進行協商,產生拘束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事後再以上開協議前之於101年11月9日所召開之追加款會議內容以為爭執,顯不足以為據,尚非可採。
4、兩造之合約含及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雕塑品,並非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款85萬元,為無有理由
⑴原告承攬之系爭機場工程及漁港工程與被告和參加人所簽訂
之承攬工程契約,就假設工程、結構體工程及機水電等工程內容、施工項目、施作範圍、價金均相同之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承攬參加人之上開二工程中係含及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雕塑品部分,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馬公第一漁港案之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為本案工程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款云云,已無所據。
⑵又兩造於102年3月29日與參加人友達公司等所召開之「澎湖
專案追加減會議」中決議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項目予以確認,其中原告僅提及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775萬元部分不包含電氣室費用部分,並就追加部分確認為①臨時停車場②太陽能樹③工務所④基礎變更⑤機場擴建⑥新增鋪面等,並並未敘及音響工程暨衝浪女郎雕塑品等項目,益見雙方就此認知已為主承攬契約所含及。
⑶雖原告主張被告曾請綠邦實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針對馬公漁
港環境造景之衝浪者雕塑給予報價,且被告公司並於101年10月26日回覆原告港口之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雕塑品可辦理追加並於101年11月9日會議中再次請原告發包系爭項目云云。
然細究雙方於上開文件中並未具體針對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雕塑品表示確為追加工程之合意,且承如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所提出之澎湖三案追加款會議內容,亦僅就音響工程及衝浪女郎記載由原告發包,且此部分費用由原告、訴外人敦厚堂及被告三方協商之等字眼,是若被告就此工程未同意為追加之前題下,原告理應於事後之102年3月29日追加減會議中再次提出討論並有所記載,惟承前所述,雙方並未就此有何討論或協議,遂不容原告捨契約本文外,竟持雙方工程進行中所為之進度溝通等件逕為解釋為工程之追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5、原告請求追加款短缺33萬元暨景觀工程LED未予施作之損害4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庛累,亦應駁回於告之請求。
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與參加人友達公司等所召開之「澎湖專
案追加減會議」中,原告針對其追加項目提出費用為728萬元,被告提出追加款為設計費用80萬元,嗣經參加人協調下,雙方就兩造之追加費用同意共以775萬結案,並表示775萬拆帳方式為原告695萬,剩餘80萬如何拆帳尚待原被告雙方回覆之情,已有該會議紀議表供參,是依據雙方之合意,僅就參加人願給付之追加款中之695萬元先予給付原告,至剩餘80萬元部分,雙方就此並未進一步有所合意,是原告逕以其於該會議中所主張之追加款728萬元扣減已先給付之695萬元,遂驟論被告就此追加款減少給付33萬元(000-000)云云,顯失所據,應予駁回。
⑶再就原告主張LED燈光工程之損害410萬元部分,雖雙方於102
年3月29日會議紀錄中載明,待工程結案後依據採購法之履約爭議處理,並於103年1月27日澎湖專案會議中記載LED之材料是結案後待討論商議事項,然原告並未提出雙方就此有何一進一步之合意,且查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主張受有410萬元之損失,僅由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光磊科技公司之單據及貨品封裝相片,審就該單據僅為訴外人光磊司公司所自行所製作,尚未據原告收受,且無法證明該些貨品之真正價值為何,自難認原告就此確實受有實際損害以及該實際損害之數額為何部分,是本院既無法判斷是否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或就無法為其它工程所用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前述資料,逕自認定此為原告之損失。再審酌兩造既於101年11月間即達成不再施作LED項目之協議,倘原告就此早已付款,豈有均未於日後多次協議討論此部分之損失,是其主張此部分損失,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之金額,均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黃奕升 ,查問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範圍及所提會議紀錄之原委,然兩造契約之範圍本形諸於契約文字,不容證人事後變更,且其僅為參加人之工程師,部分會議之紀錄,並非參與實際討論之人,實與本件爭點之關連性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