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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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巧(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 劉育員 (下稱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 單可佐 (見交訴卷第21-23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幸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有其戶籍資料可參(見交訴卷第11頁),及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交訴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7795號被告梁巧女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巧於民國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中山路3段21之6號前時,適有劉育員徒步沿同向前方之中山路3段由新平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靠路邊行走至此,梁巧不慎自後方碰撞劉育員,劉育員因而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梁巧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巧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將劉育員送醫救治,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經劉育員報警處理,員警調取周邊店家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育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巧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育員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辯稱:當天伊至太平賢德醫院就醫後,騎乘機車沿中山路3段往祥順路方向欲返回住處時,見前方行人劉育員約距離伊2公尺,隨即大叫一聲並立即煞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撞到行人,但劉育員就跌倒了,伊有停下車要牽劉育員,但劉育員不願起身並稱要報警處理,伊向對方表示要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不要叫警察,雙方自行處理,但對方還是堅持要報警,伊便直接騎車走了云云。2告訴人劉育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1、佐證被告梁巧所犯之上開犯罪事實。2、其證稱:伊當時沿中山路路邊步行欲前往803市場,至事發地點,被告由後方撞到伊,致伊跌倒受傷,對方雖有下車要求伊起身,但伊因為腳痛起不來,詎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就騎車跑了,伊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係報案後警方幫伊查證的等語。3證人 周語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確實有騎車擦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往前傾倒時碰撞到證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之事實。4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18張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就本案車禍係有過失事實。5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證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有下車察看,但僅約20秒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6告訴人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被告騎車擦撞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