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4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泓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泓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第259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4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104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⑶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⑷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104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⑴至⑸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2案,於108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於108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8日,於109年6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素行外,仍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並衡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夙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林泓毅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另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09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