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
成累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酒類後,立即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表示叫法官關我50年,我就不會再酒駕等語(偵卷第19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86號被告潘慶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慶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瑞聯天地社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路檢點,經警示意停車,反應遲鈍未停靠路檢點受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潘慶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