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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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發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游〇瑜(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則未滿18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易字卷第2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問題,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被害人游〇瑜(下稱被害人)出言恫嚇,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徵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和解書可佐(見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綁鐵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照顧外孫、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24、2
6、29-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緩刑(見易字卷第33頁),是以,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56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妯娌,丙○○於民國113年4月2日13時30分許,認乙○○之未成年子女游O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發出之生活聲響已影響其與子孫之作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棍上至上址三樓即乙○○、游O渝之生活區域,敲打乙○○所有置於屋內之塑膠衣櫃(按未至不堪使用),並口出「我要來砸你們的房問」一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游O渝,致生危害於游O渝。嗣游O渝將上情告知返家之乙○○,乙○○不甘受將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帶著鐵棍上樓只是要理論,伊僅把 鐵錕 拿在手裡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所持鐵棍及以該鐵棍砸打塑膠衣櫃後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游O渝間因生活作息致生不快之情,亦有被害人游O渝提出之側錄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有恐嚇被害人游O渝之動機。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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