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博景 38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7L2018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舉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4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該條項規定必以受處分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故倘裁決單位未經合法舉發並通知行為人逕為裁決,即與前述法定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其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經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為負責人之商業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曾於94年1月10日13時56分許駕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德惠街口時,駕駛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行為,經員警當場攔停,並請駕駛人出示證件,惟該駕駛出示身分證,員警經電腦查詢該駕駛人為異議人,駕駛已於88年2月22日易處逕註,故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4573300號函在卷。
(二)惟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被通知人欄及「本單為正式通知單若採郵繳請於五日內繳納■(補)」文字註記後方異議人「許博景」之簽名,經本院依職權以目視比對卷附異議人提供99年10月27日聲明異議狀、93年3月6日暨94年2月28日租賃契約書、93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均影本)上異議人之簽名,其間筆跡之運行筆順、轉折顯然不同,則本件遭舉發自稱「許博景」之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顯屬有疑,已難逕認異議人有合法收送本件舉發通知單。再本件舉發通知單右下角「許博景」簽名旁固捺有指印1枚,惟經本院向上開舉發單位調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本,該
分局於99年12月18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5169900號函覆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距舉發日期(94年1月10日)已逾5年餘,因未留實體,故無法提供正本,只能提供掃瞄檔1份等語,致本院無從檢附文書原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資料庫比對鑑定,自無以認定異議人有親自捺印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此外,未見舉發單位有何另將本件送達予異議人之憑證,依前開行政不法案件舉證責任分配說明,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已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其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得以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為由,即認原處分機關裁決合法。是以,異議人陳稱伊非本件行為人,亦未曾收受卷附舉發通知單等語,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予裁決,難認為允當,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