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博景 38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4年3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及95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博景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4年3月2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及95年11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內容聲明異議,再上開2件裁決書經處分機關先後向異議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之26戶籍地寄送,嗣前件裁決書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94年3月30日將上開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春暉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員蓋章、簽名收受,另後件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者,前件舉發通知單於92年12月3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地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後件舉發通知單亦於94年5月23日同交由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裁決書均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合法送達異議人,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有異。惟受處分人遲逾數年後,迨至99年11月1日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所蓋收文戳章1只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至於異議人固以:伊於93年間即將上址戶址房屋出租,且數次以口頭、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終止代收信件委任關係,94年間管理員不察代收,但未交付異議人,又95年間寄存送達郵件,但異議人沒有看到張貼資料而未領取信件,事隔數年才發現,很難歸責云云。惟查,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依法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受處分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住戶與管委會關於信件代收事務關係是否終止,外人無從探悉,況異議人僅將終止處理事務意思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對外公示周知,亦未依法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所,行政機關無從查知異議人已有遷址事實,異議人所為即無法發生外部效力,自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存在。再者,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異議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是以,異議人抗辯之詞,即不足採納。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