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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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陸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9日向其投保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證保險,保險證號碼為BD019104號,貸款銀行則為寶島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銀),保險期間自89年
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雙方約定原告承保之損失賠
償範圍係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至多3個月)、違約
金(至多3個月),如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寶島
商銀即得請求原告賠償,而每一借款人之保險金額則依借款
金額乘上1.06訂定之,最高並以新臺幣(下同)636,000元
為限。茲因被告於89年4月28日向寶島商銀借款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計5年
,分60期,以每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
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算。如不依約償還本息,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
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自91年4月3日起即未再繳納
任何款項,寶島商銀乃以被告逾期繳款達90天為由,向原告
申請理賠被告所欠本金462,224元、自逾期日即89年10月29
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5,932元、違約金1,373元(
以上合計479,529元)之9成,原告並已依約賠付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寶島商銀帳
務明細影本、函文、申請理賠表、申請理賠金額計算表、授
信約定書、消費信貸保證保險賠案記錄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證保險及其約定事項、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就此
所為之主張,堪認真正。
五、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惟其同條項但書亦同時規定,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未向寶島商
銀按期繳款,以致原告所應負之保險責任發生,因而依被告
所欠債務總額之9成先行理賠予寶島商銀,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於其所為賠償數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寶島商銀對被
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1,5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即屬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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