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三五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曾提供新台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債權債務處理協議書、本院92年度執三字第11347號執行命令、提存書、同意書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5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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