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0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告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6%計算,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止共5年,以每月30日為還本付息日,被告應於借款期間內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7年9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4萬797元,及分別自107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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