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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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五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
(送達代收人 侯雪芬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C009729A)准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存單號碼:C009729A)及現金二十萬元,並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即將到期,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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