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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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傑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傑強係 黃德秋 之侄子(黃傑強涉犯毀損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黃傑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黃傑強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門口,持木棍攻擊黃德秋,並與黃德秋相互扭打,致黃德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案經黃德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傑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黃德秋因細故發生爭執,持木棍攻擊黃德秋,並與黃德秋相互扭打等事實,惟辯稱:伊見黃德秋拿著兩支十字叉出來,伊就從房間裡衝出去,拿棍子想要把黃德秋手上的十字叉打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耳撕裂傷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等節,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德秋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29日晚上10時許, 黃德錸 酒後回到家與我發生爭執,我推了他一把,叫他不要再鬧了,就各自回家,隔了約15分鐘後,黃德錸的兒子 黃國龍 把我叫出去,黃傑強就拿木棒毆打我,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頁)、證人 黃雅文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人在家裡面,有看到黃傑強打我父親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及黃德錸於偵查中陳稱:我那天回到家找不到人,就大聲的叫我家人,告訴人就說我吵到他,兩人發生糾紛後我就躲回家裡,大約20分鐘後我兒子黃國龍回到家,我就跟我兒子黃國龍說我和告訴人吵架,黃國龍就跑出去要找告訴人,結果黃傑強拿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大致相符,並有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而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雙方並互相扭打,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見黃德秋拿著兩支十字叉出來,伊就從房間裡衝出去,拿棍子想要把黃德秋手上的十字叉打掉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亦即,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拿著兩把十字叉出來,我就從房間裡衝出來,拿棍子想要把告訴人手上的十字叉打掉,我們雙方有相互扭打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可徵告訴人雖手持十字叉自自家走出,惟尚未有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前,不法侵害尚未發生,被告見狀隨即持木棍攻擊並欲搶奪告訴人手中之十字叉,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復佐以告訴人前揭傷勢之程度,被告所為顯非單純抵擋、防禦告訴人之肢體碰觸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傑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互相扭打之數舉動,均於密接之實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持木棍出手攻擊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