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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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治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1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治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3月15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9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透過FACEBOOK臉書認識 蕭瑞媚 後,蕭瑞媚自拍多張私密裸照傳予李治平,後李治平因故與蕭瑞媚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或嘉義市○區○○○路某貨運行,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那麼喜歡網路雜交,要去檢查看有沒有愛滋,自己要死不要連累別人,我一定在網路上公開妳如何齷齪行為騙吃拐幹像網友借錢爛人」、「妳欠錢不還到時候去素食店收,不要造成無辜的人受累,地址已查到,照片洗好寄素食店讓人看你有多齷齪,多下賤」、「妳不接電話就拿妳沒辦法嗎?照片寄出讓你有家歸不得」等簡訊,並以手機APP軟體「LINE」傳送蕭瑞媚自拍之隱私部位照片2張及私密照片(未裸露隱私部位)1張(下稱系爭簡訊及照片),至蕭瑞媚所持用之0985-******(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蕭瑞媚,致蕭瑞媚於上揭時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接獲上開簡訊及「LINE」所傳送之照片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瑞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治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與告訴人蕭瑞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吃了蕭瑞媚之牛肉麵後即不醒人事,醒來後發現錢不見,我是希望她可以把我不見的錢還給我,才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給蕭瑞媚,我知道這個手段是不對的,但我沒有恐嚇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5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或嘉義市○區○○○路某貨運行,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至蕭瑞媚所持用門號0985******(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證人蕭瑞媚,致證人蕭瑞媚心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蕭瑞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頁正、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且有系爭簡訊及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前揭事實亦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酌系爭簡訊之內容,或是要在網路上公開證人蕭瑞媚之真名,或是要寄送系爭照片至證人蕭瑞媚之工作地點或住處,無非是要使證人感到名譽將會受損,而心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亦確實傳送系爭照片與證人蕭瑞媚,使證人蕭瑞媚知悉其確實保有證人蕭瑞媚之私密照片,是被告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顯是出於恐嚇證人蕭瑞媚之意,甚為明灼,是其辯稱:並無恐嚇蕭瑞媚之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取。至於被告另稱遭證人蕭瑞媚迷昏洗劫,才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云云,然被告前開所稱之情,業據證人蕭瑞媚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而具結證稱:被告吃完牛肉麵後仍是清醒的,我沒有在牛肉麵內摻入安眠藥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遽認被告前開所稱之情為真;退言之,縱可認被告所稱之情為真,然被告所稱之情亦是被告恐嚇證人蕭瑞媚之動機,並無礙於被告於傳送系爭簡訊及照片時,有恐嚇證人蕭瑞媚犯意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縱使為真,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晚上8時39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接續以寄發系爭簡訊,復接續傳送私密照片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以「你那麼喜歡網路雜交,要去檢查看有沒有愛滋,自己要死不要連累別人,我一定在網路上公開妳如何齷齪行為騙吃拐幹像網友借錢爛人」等加害名譽之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僅因與告訴人之糾紛,竟率以傳送簡訊、私密照片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傳送「像你這種爛貨最好去死」之簡訊予告訴人,亦屬恐嚇行為之範疇,然觀諸被告前揭用語,至多僅能窺知被告有詛咒告訴人死亡之意,並無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此部所為顯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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