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美鳳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購車之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分期車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3日由許美鳳至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路0段000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云云,而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輛,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融資,約定應自103年12月10日至105年2月10日止分15期,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4,000元予仲信公司,且在繳清全部價款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約定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致仲信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許美鳳以前揭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並於同日與許美鳳簽定分期付款申請表及約定書,復於同年月4日在上開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予許美鳳,並名義上過戶予許美鳳,許美鳳於詐得該普通重型機車後,當天即將該普通重型機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2至3萬元之酬金,嗣許美鳳於104年1月10日繳納完第一期分期付款後,即未再繳納,且無法取得聯繫,仲信公司始悉受騙。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年11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至3萬元,惟辯稱:伊什麼都不知道,是伊朋友黃先生帶伊去車行簽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伊不知道車在哪裡,只叫伊簽名而已,他跟伊說只要簽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
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政馨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現金2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購買車輛,並簽立分期付款契約,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於辦理分期貸款後,於104年1月10日繳納一期,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江宗翰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
104年度(刑)字第0311A00693號函、分期付款繳納明細、上開機車行照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是經由朋友
介紹,他帶伊去買車,賣機車的錢也是他拿給伊的,伊朋友跟伊說只要簽個名,他就會拿錢給伊,我都叫他「黃先生」,伊沒有真的要購買車輛,只是需要錢,伊當時會在購車處簽名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經濟困窘,購車顯非供其自行使用,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與真意甚明;再者,如「黃先生」確有同意為被告支付購車款項,則「黃先生」是否依約按期支付價款,實屬攸關被告權益之重要事項,蓋在分期款項未繳清前,機車雖名義上過戶予被告,然約定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且所有債務均歸被告承擔,被告竟供稱:「黃先生」沒有跟伊講明貸款事宜,且貸款由何人支付,「黃先生」講的不清不楚,簽約當時「黃先生」都沒說什麼,完整購車金額他也都沒跟伊說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自承不知道「黃先生」全名,顯見被告與「黃先生」之人並不熟識,復未能提供「黃先生」之年籍資料,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焉有為不熟識之人支付購車價款,復同意支付2至3萬元之現金之理;參以,上開機車於被告購買後,即於103年12月22日遭過戶予 蔡麗娜 等情,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7月27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保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存卷可參,被告既於購得機車後即放任「黃先生」自行處理該機車,益徵被告與「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及按期支付價款之真意。是被告係因經濟拮据,為收取現金2至3萬元,明知其與「黃先生」均無購買機車及分期繳納款項之真意,仍同意出名擔任購車名義人,致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將機車價款一次給付予「政馨車業有限公司」,用以受讓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由「政馨車業有限公司」交付機車予被告。是被告主觀上與自稱「黃先生」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明知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資力及真意,仍任由「黃先生」以其名義購買機車,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詐得財物不菲、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