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29號抗告人 陳燕錦 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柏熒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照納者,其投標無效,強制執行法第86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不動產非採通訊投標者,投標人投標之方式,可採填具聲請書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之方式繳納保證金,執行法院出納室應製發一式三聯之保證金臨時收據,並將其中第二、三聯交付投標人,投標人則應將其中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匭;或依執行法院之規定,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匭,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㈢、㈣、㈤款規定即明。準此,投標人若以現金方式繳納保證金,自應向執行法院出納室繳交,並將執行法院出納室製發之保證金臨時收據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並投入標匭,始合乎注意事項第47條第㈢、㈣款所定之投標方式,尚不得將充作保證金之現款,置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後併同投標書投入標匭代替之。
二、經查:
㈠、債務人柏熒所有之不動產(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經原法院執行處公告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公開拍賣,並於拍賣公告第三點載明:「保證金不得以現金提出,應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支票、匯票或本票,放進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將封口密封,不必向本院出納室繳納。經拍定得標者,即以保證金抵充價款,未得標者,由投標人當場領回。」(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於同公告第點㈥記載:「另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提出者,亦屬投標無效。」(同上頁反面)之法律效果;而抗告人竟以現金6萬元置入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內參與投標,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㈢、㈣款投標保證金之提出方式,暨系爭拍賣公告之投標要式,即屬未提出保證金同,依強制執行法第89條規定,其投標為無效。
㈡、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未依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47條第㈢、㈣款規定,持現金6萬元向執行法院出納室繳納投標金,即逕行以現金6萬元充作保證金投標,其投標應屬無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以其持現金投標,並無違反法定要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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