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 吳容忍 被上訴人 葉玟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繼續審判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結婚時曾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若將來發生暴力行為時,願意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伊於民國100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觀興診所兼住處2樓臥房遭上訴人施暴,致受有右側臉部皮下瘀血、雙側膝部挫擦傷、右側上眼瞼擦傷、右上手臂瘀傷、左臀瘀傷等傷害,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除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外,另辯稱:兩造已於103年4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案列:102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伊承諾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伊已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兩造成立前開訴訟上和解後,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以前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繼續審判(案列: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刻由該院審理中,有聲請繼續審判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因被上訴人得否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前開訴訟上和解有無被上訴人所指得撤銷之原因為據,為免裁判兩歧,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