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51號抗告人 呂學智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44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月2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為108年7月3日、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抗告人後,仍有49萬9504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49萬95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命得強制執行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實屬過高,伊係單純上班族,薪資有限,且須扶養2名子女,請求從輕裁決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既已於約明逾期付款之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揆諸上開法文,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准予相對人就49萬95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過高部分,縱有理由,亦僅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