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30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方晨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已於112年6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查詢清單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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