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全因犯搶奪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顏明全因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搶奪他人動產罪所處有期徒刑7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3年3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查受刑人顏明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受刑人顏明全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22分│102年10月29日下午3時11分許│││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8241號│102年度偵字第2824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442號││事實審├──┼────────────┼─────────────┤││判決│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3年2月6日│103年2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