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舟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東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347號105年3月18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素行、健康情形、教育程度、年齡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諒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紙可憑,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齡不小,健康情形不佳,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64號被告林東舟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生里中洲251之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舟於民國104年10月9日上午6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騎樓內,見 蕭文欽 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其國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及數額不詳之現金)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得逞。嗣蕭文欽發覺上開皮夾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文欽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蕭文欽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 官甘東民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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