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燕雪 被上訴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104年度南小字第8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808號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判決,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本金與利息金額不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未提出上訴理由,於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程序及第三審程序均有規定法院處理之程序,而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均準用之。因小額訴訟規定上訴理由應具體表明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部分而言,與第三審規定程式相符(同法第470條參照),是上訴未提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審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判決後,上訴人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對原判決之本金及利息不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且自其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即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有上訴狀、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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