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葉明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受刑人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以104年上訴字第182號(103年度偵字第1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7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7月27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依限履行,已履行111小時,尚餘49小時未履行,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葉明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7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年7月2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葉明展於本案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104年11月23日到案接受指示應至臺南市社區大學(以下簡稱社區大學)執行義務勞務,指定之履行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共計3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條件緩刑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份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於104年11月23日即至社區大學報到,迄至105年1月20日止共計履行111小時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份可按,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實際可得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尚不足2月,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之期間既有3月,實際供受刑人可得執行義務勞務之時間卻不足2月,是受刑人雖尚有49小時之勞務未履行,然是否可完全歸責於受刑人,當非無疑,故受刑人是否已達前開規定所揭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得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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