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連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連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貳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莊連發於民國91年1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4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
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101年
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聲請書誤載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6日)。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家庭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