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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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23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4日由相對人民生分行放款課之業務員推銷之下,向該銀行由誠泰銀行轉貸,因抗告人年齡之限制,要另外找一位借款人 陳石 來有,而由抗告人作保提供房屋,房貸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因不需這樣多款項,故分成2筆,各2,000,000元,約定10年期,抗告人自從貸款迄今,沒有晚繳本息等款項,都由該活動可用之款內扣除之,但第二年之3月底,有二位該行行員來店要續約,還要抗告人找一位保證人加簽,當時剛好有一位常來之朋友 麥志川 ,就請他幫抗告人加簽,後來於96年3月31日星期天,剛好抗告人需要5,000元,去銀行提款機提領,提款機卻顯示存款不足,之後抗告人打電話詢問,才知因借款人代理之故,抗告人未被通知之下存款被凍結,且在96年3月29日自動被扣下火險續保之事,經抗告人多次電話請求,始於4至5月間才通知抗告人准續約之事,但要抗告人原班人馬才可續約,但第二年加簽人麥志川因生意不順而被倒帳1,000,000元,在抗告人無法找原班人馬,相對人又拒絕換人之下,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續約,為此懇請法院能體察上情,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94年3月24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本人及債務人 陳石來 有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相對人負債2,969,31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憑,是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抗辯情事為由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辯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自非得於本件抗告程序中為主張,本院亦無從為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件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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