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2段642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雖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嗣本院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抗告人未依限繳納,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院內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7頁)等存卷足憑。從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