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聲請人 黃福國 相對人 許秀子 關係人 林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林奕蓁共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10萬元,口頭約定於111年3月28日清償,並以相對人許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91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業於110年3月30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及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聲請人並於111年3月31日向相對人及關係人提示本票,要求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各1份、本票原本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5月21日金院發非仁113司拍字第4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送達關係人,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4號財產所有人:許秀子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金門縣金城鎮庵前劃測段1185-29112.55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13金門縣○○鎮○○○○段0000000地號--------------金門縣○○鎮○○○村00號自用儲藏室,住宅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71.36二層:44.49三層:72.03四層:43.31地下層:39.76合計:270.95陽台:12.41平台:11.00全部